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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2018/6/29 11:09:21      点击:

广

       


(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366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19852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身份证号码23118219850220xxxx,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垦社区B区x委xxx号。因本案于20145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仕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6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何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于2014518日凌晨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横门石场一轮胎店内,因换轮胎问题与张某明发生口角,继而用铁制套筒殴打张的头部,致张的头面部受伤,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达9cm。经法医鉴定,张某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明的陈述、证人陶某新和欧某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何仕强提出被告人宁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宁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宁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刘某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谭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