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罪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新 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阿英,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430528197 30525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长乐村南x村x巷x号。因本案于201 3年11月2 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仕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1 0月11日至11月7日期间,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长乐村飞鹅山北面尾,盗伐得长乐村委会所有的苦竹34400条,价值人民币3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明、饶某洪、张某华、饶某俊、赵某才、黄某豪、容某壮的证言,江门市新会区林业科学研究所盗伐竹子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江门市新会区林业局证明,无办理林木采伐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赔偿收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何仕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集体的损失,取得集体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某某
人民审判员 陈某某
人民审判员 柯某某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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