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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8/6/29 11:11:57      点击:

广

(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94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百某某、白某某,女,19919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身份证号码431127199x0906476X,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务农,住永州市蓝山县大麻乡坪源村x组。因本案于20135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901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身份证号码431127xxxx0128473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永州市蓝山县所城镇高良头村x组。因本案于20135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71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身份证号码44132419880719xxx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惠州市龙门县龙江镇广尾溪老村。因本案于20135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仕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女,19939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0219930921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贺州市八步区公会镇石塔村二十五组442号。因本案于20135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21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身份证号码43112719910213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永州市蓝山县早和乡江溪洞村xx组。因本案于20135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256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身份证号码46000619920506xxxx,黎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万宁市南桥镇内洞村xx号。因本案于20135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11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719881124 355 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务农,住贺州市钟山县燕塘镇溪心洞xx号。因本案于201 35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女,19911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身份证号码43112719910101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永州市蓝山县新圩镇早禾乡xxx村。因本案于20135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87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身份证号码46000619910807xxxx,黎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海口市万宁市南桥镇大新村x号。因本案于20135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1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周某、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太阳神”公司是以推销商品为名,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先后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期间在东莞市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于20134月中旬先后转移至江门市新会区进行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为该组织的商务经理级别,胡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为商务高级主任级别。

    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称“太阳神公司”是传销组织极不负责,该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有效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真实产品与事实不符,公司有真实产品;计酬方式采用公司规定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白石花等人没有采用引诱、胁迫的手段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缺乏发展会员数额的关键事实和证据,实际传销人员没有达到30人,不符合追诉标准;即使被告人白石花的行为属于传销,只是违规行为,可以行政处罚,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等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只是为了找工作,不是为了行骗。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组织、领导传

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先后于2012年底至2013年期间,在广东省东莞市加入一个名为“太阳神公司”的传销组织。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均为该传销组织的团队负责人,以推销商品为名,发展团队会员已超过三十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每个团队分成若干小组,每个小组有五、六人,实行组长负责制,被告人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均为组长。该传销组织的级别由低至高为商务代表、商务主任、商务高级主任、商务经理、商务高级经理等十级。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为商务经理级别,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为商务高级主任级别。为逃避打击,该传销组织于20134月中旬转移至江门市新会区。同年56日,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和其他参与者共53人,在江门市新会区江会时代城时代酒店五楼会议室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由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胡某某负责向非法传销活动的参与者“讲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上下线及团队关系图、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传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某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告等人是以“太阳神公司”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

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至于是否有真实产品,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亦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有李某某、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参与该传销组织的会员超过30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等人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传销活动的计酬方式。且有李某某、苏某某、姚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是团队负责人。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或对实施传销活动、建立及扩大传销组织等起到关键作用,不是一般的参加者,不属一般违规,依法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白石花等人明知“太阳神公司”是以买产品、交入会费、“拉人头”提成等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而仍继续积极参与,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等人当庭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 356日起至20141 0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56日起至201410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 356日起至201475日止)

    四、被告人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 356日起至20148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 356日起至20148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56日起至20146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56日起至20146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56日起至20146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56日起至20146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柯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杨某某